(2015)洮黑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桂英与孙淑侠、被告孙淑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英,孙淑侠,孙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吴桂英,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淑侠(霞),女,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孙淑英,女,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原告吴桂英诉被告孙淑侠、被告孙淑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淑英家土地相邻。我在西侧南北垄,被告在东侧为东西垄。我们两家土地之间有一条南北两米多宽的通道。2015年春天,被告孙淑英将她家的土地包给她外甥王春龙(孙淑侠之子)耕种。王春龙在耕种过程中,将两家中间的南北通道种上了花生,致使过往车辆在我家地里通行,压了我家已种完的花生地四、五米宽,面积约有1.5亩。2015年6月27日我找王春龙的父亲王全。王全说:他老姨(指孙淑英)让我们种哪我们种到哪!这样,我们找到村主任刘彦生。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村主任刘彦生、村书记石继光约我们双方一同到地里解决此事。当时孙淑英说我乐意种哪种哪!我说你有能耐种北京去呀!她听后就破口大骂,我说你骂谁呢?她说:就骂你呢!然后就向我冲过来,她左手拽着我的头发,右手一拳打在我的脸上,就把我打倒在地。当时打的我鼻口出血。孙淑侠也上来帮孙淑英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心脏病复发。亲属打120救护车将我接到医院。当日到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腹壁挫伤、双小腿挫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我出院后经村有关领导及派出所调解,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2.39元、护理费1303.0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1692.52元,共计14197.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2、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洮南市公安局对吴桂英、孙淑侠、孙淑英的询问笔录。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是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2015年6月28日7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地发生纠纷。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孙淑英撕打在一起。原告被打受伤后,于当日至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腹壁挫伤、双小腿挫伤,休息一周。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197.99元,其中:医疗费10002.39、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12天二级护理)、误工费1692.52元(89.08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12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本应协商解决,被告孙淑英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淑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比较适宜。原告诉求被告孙淑侠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诉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桂英医疗费10002.39、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16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共计14197.99元的80%,即11358.39元;原告吴桂英经济损失14197.99元的20%,即1839.60元由原告吴桂英自己承担。二、被告孙淑侠(霞)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吴桂英承担100.00元;被告孙淑侠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