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包兰英诉杨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80号原告:包兰英,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兰英诉被告杨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健、被告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兰英诉称:2015年6月2日7时30分,原告与叶芳丽(系被告母亲)在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圣埠菜市场149号卖鱼摊位,因摆放垃圾桶一事发生口角,被告持一把杀鱼刀用刀背猛击原告头部,致其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又在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王竹如诊所接受复查及门诊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104.4元/天×13天=1357.2元、误工费114.7元/天×43天=49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166.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洋辩称:被告用刀背袭击原告头部是事实,但并未造成原告昏迷,事后原告是自己乘车去医院的。本次纠纷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的各项部分不实,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包兰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处警记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和事发经过。三、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处方笺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头部受伤,先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13天,出院时医嘱建休1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没有完全康复,又在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王竹如诊所复查门诊治疗。四、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发票16张、春源大药房发票1张、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王竹如诊所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花去医疗费共计4697.64元。五、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芭茅巷社居委证明、安庆市芭茅巷农贸市场收据,证明原告和丈夫代志宝在芭茅巷农贸市场承租了摊位,从事水产品的批发和销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工资标准114.7元/天计算。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实原告被被告刀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是互殴行为,处警记录也记载了是相互拉扯,证实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有过错。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门诊病历2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中认定的伤情无异议,但休息期、营养期明显过长,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就从事卖鱼零售;门诊处方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医疗费应有医疗费清单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庆市春源大药房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药品并非紧缺药不应外购且没有处方,不应予以认定;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王竹如诊所医疗费收据6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这6张收据形式不合法,收据的抬头和公章不一致,内容也没注明何种用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仅能证明租赁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这期间没有营业以及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安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对杨排风、叶芳丽、杨洋、包兰英、代志宝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时,被告杨洋及其母亲叶芳丽一直在旁坐着卖鱼,未卷入纠纷;本次纠纷原告包兰英有重大过错;原告包兰英也实施了对被告杨洋的加害行为,将另案起诉。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杨洋及其父母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不适用本案,原告包兰英及其丈夫代志宝的询问笔录可以适用,该笔录记载了被告杨洋的侵权行为,虽然双方事先有相互拉扯,但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被告杨洋作为受过教育的年轻人,不但没有劝阻双方,还恶意拿着杀鱼刀用力猛击原告头部,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和过错认定。经被告杨洋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杨积丰、江登红、叶斌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杨积丰证实了其与原、被告在同一个市场做生意,2015年6月2日原告包兰英与被告杨洋母亲因一个桶发生纠纷,原告用手推了被告母亲,后被告杨洋用刀背打了原告,拉扯过程中原告也打了被告,原告受伤后没有到菜市场上卖鱼了。证人叶斌证实了其在2015年6月份的一天看到原、被告在菜市场吵架、相互拉扯。证人江登红证实了2015年6月17日早上,其在神潭酒楼对面看见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在卖鱼。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中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第四组证据中的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发票、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门诊处方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系原告为证明其出院后在安庆市大桥办王竹如诊所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上有王竹如连续记载的治疗及用药情况,且有该医师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安庆市春源大药房发票因未有相应的医嘱,且原告提交的安庆市立医院的发票中已包含了红花油,故本院对该张发票不予认定;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王竹如诊所医疗费收据6张,虽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但有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王竹如诊所的盖章,且用药情况在门诊病历中有记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属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提交的安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对杨排风、叶芳丽、杨洋、包兰英、代志宝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在安庆市芭茅巷农贸市场从事水产生意。2015年6月2日7时30分左右,在安庆市芭茅巷农贸市场149号摊位,原告包兰英与被告母亲因垃圾桶摆放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父亲看到后将垃圾桶一脚踢开,原告丈夫便上前将被告父亲的衣领拽住,原告及被告母亲均上前帮忙,四人互相拽扯,后被告杨洋也加入,相互拉扯过程中被告杨洋用杀鱼刀的刀背朝原告包兰英的头部拍了一下,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门诊留院观察13天,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留院观察期间花费医疗费2386.14元。后原告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王竹如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22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导致纠纷发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休息期、营养期过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在医嘱出具的休息期间内并未实际休息,而是继续从事卖鱼的工作,但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仅能证明原告在休息期间曾出现在其丈夫卖鱼的摊位,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休息期间内持续从事卖鱼工作,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66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门诊留院观察13天,其诉求30元/天×13天=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门诊留院观察时间和医嘱确定营养期为43天,其诉求30元/天×43天=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门诊留院观察13天,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为1356.7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门诊留院观察时间和医嘱确定误工期为43天,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114.69元/天计算为4931.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对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门诊留院观察13天,按10元/天计算为1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760.51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2760.51元×80%=10208.41元;原告自身承担的赔偿额为12760.51元×20%=255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兰英各项损失10208.41元;二、驳回原告包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洋负担125元,原告包兰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可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无果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惨剧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结束,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