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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瑛贤与孙世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瑛贤,孙世杰,山东省济北中学,刘路,卢秀清,付延亮,付丙国,王书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瑛贤,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王书涛之父,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杰,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北中学,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原审被告刘路,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审被告卢秀清,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刘路之母,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审被告付延亮,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审被告付丙国,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付延亮之父,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审被告王书涛,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王瑛贤与被上诉人孙世杰、山东省济北中学、原审被告刘路、卢秀清、付延亮、付丙国、王书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王瑛贤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王瑛贤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孙世杰起诉的被告山东省济北中学每年收取的择校费、借读费,部分进入济阳县政府。山东省济北中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花费济阳县政府资金,而济阳县政府与原审法院之间会出现行政干预。为确保案件依法审理,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报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山东省济阳县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王瑛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被告王瑛贤提出本案需报请济南市中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瑛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瑛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未载明其他上诉理由,仅要求本案因行政干预由本院指定管辖。被上诉人孙世杰、山东省济北中学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部分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载明:2013年10月30日晚,刘路因琐事与同学孙世杰发生矛盾,后刘路联系王书涛、付延亮等人于当日22时许在济北中学操场南侧将孙世杰打伤。经鉴定,孙世杰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路、王书涛、付延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刘路、王书涛、付延亮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属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孙世杰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山东省济阳县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瑛贤提出异议主张本案需报请济南市中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