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营天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兴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银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徐兴,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东营天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办。法定代表人毛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公司”)诉被告东营天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龙公���的法定代表人钱银良及委托代理人吴如汛、蒋徐兴,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龙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和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毛海军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箱拉丝机15台,单价127300元,总价1909500元,原告已提供了货物,但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货款950000元,余款959500元至今不予支付,另查,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变更为东营天润工贸有限公司,该款应由东营天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润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主体存在问题,合同签订时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这时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还没有成立,不是适合的民事行为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合;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货物,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春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天润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证据1,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及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毛海军的签字也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且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2,2011年11月2日的送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毛海军的签字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始终没有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证据3,2012年8月15日被告的股东之一王庆亮签名确认的维修记录1份,拟证明经调试和维修后设备已经可以完整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所诉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不能够证明所维修的机器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东营天润工贸有限公司工程师白昌栋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调试完毕,设备已正常运转;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出,白昌栋的签字与证据内容明显不是同一笔迹,且白昌栋与天润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作为证人证言进行举证,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住宿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曾追要过货款,在孙武宾馆住宿,住宿记录在宾馆的电脑中均有存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并不是正规的住宿发票,且该证据只体现了是在2014年5月17日和18日在孙武宾馆有住宿,至于住宿的主体及住宿的目的并不能从该证据中看出,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根据被告天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毛海军”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及证据3中“王庆亮”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5)文鉴字第366号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送检的“2011年8月12日”的《购销合同》和N00001811《送货单》中“毛海军”签名是其本人书写;2、倾向认为送检的“2012年8月15日”的维修记录单中“王庆亮”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春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天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对于王庆亮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鉴定书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被告认为相关证据中的王庆亮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在鉴定书中提到,在单字写法个别笔画用笔运连笔等特征与毛海军的签字样本也存在差异,所以对合同中毛海军的签字被告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5)文鉴字第366号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2日,原告春龙公司与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275-23模翻转式水箱拉丝机15台,单价127300元,总价1909500元,同时合同对供货时间、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海军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11月2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共15台)送至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毛海军在送货单上签字。2012年8月14日,因产品故障,春龙公司对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修,经调试合格,2012年8月15日,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银良与王庆亮共同在维修记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成立,股东包括王庆亮、于金军、毛海军,毛海军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2日,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营天润工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另查明,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4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及货物是否交付?2、原告起诉是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成立需要一定过程,设立的过程中可能会对外签订合同,认定公司设立过程中签订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交易安全。本案中,毛海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现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成立,该合同应具有合同效力。另通过司法鉴定,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的上“毛海军”签字是其本人所写,足以证明该货物已实际交付。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购销合同第九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30%,发货后付20%,成品丝合格后两个月内付40%,余10%一年内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在2012年8月15日才全部将故障排除,退一步讲,即使从该日进行生产并且成品丝合格,40%的货款也应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水箱拉丝机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东营天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营天润工贸有限公司,其行为后果也应由东营天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为1909500元,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96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94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天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49500元;二、驳回原告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5元,减半收取6698元,由原告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东营天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珊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