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晓明与李真涛、张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明,李真涛,张法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周晓明。委托代理人:王同生,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真涛。被告:张法宏。委托代理人:金宝,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晓明与被告李真涛、张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生、被告张法宏的委托代理人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明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李真涛以急需钱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真涛仅偿还部分借款,仍有610000元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法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真涛、张法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催讨借款的交通费、住宿费33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真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张法宏辩称:被告张法宏未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李真涛是否从原告处借款。李真涛向原告借款后,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法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是否属实;二、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张法宏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李真涛向原告借款,借款借据载明:李真涛向周晓明借到7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若双方发生争议,出借人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费用(包括处理此事务的路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真涛汇款7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真涛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16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2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交通费76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真涛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已返还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贷双方已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交通费的承担,因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765元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宿费的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系被告李真涛以个人名义所举,但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法宏未举证证明原告周晓明与被告李真涛就该债务约定为被告李真涛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真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周晓明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法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真涛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真涛、张法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晓明借款6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赔偿损失765元;二、驳回原告周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李真涛、张法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生洪审 判 员 苏友芹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