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与被告王本国、黄德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王本国,黄德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中段(市人大旁)。负责人刘启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渊,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本国。被告黄德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陵支行)与被告王本国、黄德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渊、吕志强,被告王本国、黄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陵支行诉称:2011年5月,被告王本国在原告处申请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被告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超期未还款,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本国领取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透支94次,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王本国因故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3期以上。在催收过程中,被告黄德安作为担保人承诺全权代替王本国偿还原告信用卡债务及相关费用,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本国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99998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6808.41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本国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全部透支款项。被告黄德安作为被告王本国的债务担保人,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98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6808.41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以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原告农行武陵支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顺序、计息标准、免息期间、滞纳金收取标准、追索债务的费用承担以及记账依据和凭证等约定情况;4、担保承诺书,拟证明黄德安为王本国在农业银行办理的金穗贷记卡的本金以及利息等提供担保;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电子流水单,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的历史明细情况以及还款的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账务管理系统数据表,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7月1日,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99998元、其他费用31559.5元;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起诉需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被告王本国辩称:被告是委托黄德安办理金穗贷记卡的,钱也是黄德安用的,相关事务应由黄德安自行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本国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德安辩称:钱是被告黄德安用的,被告黄德安愿意负责偿还欠款,但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德安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三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6日,被告王本国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并领取了金穗贷记卡一张,约定:被告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且被告王本国超期未还款的,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本国领取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透支94次,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王本国因故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3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本国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99998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6808.41元。2015年5月6日,被告黄德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黄德安(身份证号码432401196304136511)承诺:自愿为王本国(身份证号码430702196409046513)使用贵行金穗贷记卡(卡号0004637580002961518)所产生的透支欠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滞纳金、年费、诉讼保全费用、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持卡人王本国不能按期偿还农行债务,由本人全部负责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担保承诺人(签字)黄德安,并捺了其手印,2015年5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本国在原告处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的使用规定,被告王本国在刷卡透支后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3期以上,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王本国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催收该笔欠款另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依据领用合约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本国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王本国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表示同意,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黄德安之间成立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德安在本案中对被告王本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本国以金穗贷记卡是委托被告黄德安办理,透支款自己没有使用,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9998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6808.41元,并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透支欠款本息之日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黄德安对被告王本国的上述第一、二项所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2.1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722.10元,由被告王本国、黄德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登忠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