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鲍荣华与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644号原告鲍荣华。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被告顾伟。原告鲍荣华与被告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江尧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荣华诉称,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1月17日,被告顾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5600元,用保健品冲利息901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顾伟向原告鲍荣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鲍荣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600元/月,利息提前给(月头给钱,月底返本),借三个月,09.10.24,顾伟”。2009年11月12日,被告顾伟向原告鲍荣华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鲍荣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正),(每月息壹仟贰佰元正,月头付息),顾伟,2009.11.12”。2009年11月17日,被告顾伟向原告鲍荣华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鲍荣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正),月息为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正),月头付息,顾伟,2009.11.17”。庭审中,原告鲍荣华陈述上述三笔借款在出借时分别预扣一个月利息,按借款先后顺序分别为600元、1200元、1200元。被告按约定利率按月支付了利息5600元,此后陆续用保健品冲抵利息9010元。上述利息,原告自愿按月息2分冲减本息后,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860元,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伟向原告鲍荣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鲍荣华支付借款后,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被告顾伟经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原告自认在出借款项时实际交付三笔借款共计97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为97000元。关于被告已经偿还利息的扣减问题,因原告实际出借款项97000元,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现金利息5600元,陆续以保健品冲抵利息9010元,上述利息原告自愿以97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冲减本息后,主张借款本金94860元,冲减利息至2010年6月,原告自愿按月息2分冲减,且所冲减利息远超被告所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荣华支付借款本金9486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伟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