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甲,无业。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明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时20分,被告人吴某甲携带钥匙来到前女友唐某某居住的石家庄市某号,开门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5000元、车钥匙一把,并用该钥匙将停在楼下的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CCF××××××××××型轿车开走。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300元。赃物已提取、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人吴某甲与唐某某产生感情纠纷引发的,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过程中,主动返还涉案车辆,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亲属已代表被告人与失主达成和解协议,失主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其前女友唐某某居住处(石家庄市某号),用随身携带的该房屋钥匙开门进入室内后,从客厅盗走现金5000元、轿车钥匙一把。后被告人吴某甲在该小区停车场用盗来的轿车钥匙将失主张某某借于唐某某使用的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CCF××××××××××型轿车盗走。被告人吴某甲驾车到天津后,因被盗轿车发生事故,将轿车送到天津修理厂修理,后电话通知其姐姐吴某,让吴某通知唐某某取车。唐某某接到通知后,通过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谈固中队将天津市滨海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警五队查扣的被盗轿车提回。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价值178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已代表被告人与失主唐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还失主唐某某赃款5000元,并赔偿失主张某某被盗轿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失主张某某、唐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盗抢车移交、接受证明,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被盗抢机动车查获撤销表,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主动返还被盗车辆,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盗轿车的使用人唐某某已失去对被盗轿车的控制,故被告人吴某甲盗窃轿车的行为已实施完毕,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联系唐某某取车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人吴某甲与唐某某产生感情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亲属已代表被告人退还失主赃物、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失主张某某、唐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