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沛霖、佛山市海泰陶瓷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沛霖,佛山市海泰陶瓷有限公司,杨志辉,陈伟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48号原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27217。法定代表人张铁伟。诉讼代理人许俊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沛霖,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海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北侧、槎湾路西侧之佛山市,注册号:440602000130632。法定代表人吴沛霖。被告杨志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紫市镇新北,公民身份号码:×××2598。被告陈伟琪,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223。原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沛霖、佛山市海泰陶瓷有限公司、杨志辉、陈伟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经依法核准注册、许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2014年9月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补充经营性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0天,借款利率为1.86%/30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借款合同》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即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或将会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另外,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221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1梯207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2梯214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3梯308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以及2015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分别将50万元以及50万元现金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之义务,同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据》贰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保证于贷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本息。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558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律师费20000元,合计114558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实际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照1.86%/30天利率计算利息。2、原告可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221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1梯207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2梯214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3梯308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行使担保物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担保费为2000元。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违反主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原告有权直接向全部或部分保证人追偿。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对本案债务进行催收,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依约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代理阶段为一审至执行程序;律师费20000元。同时因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向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2000元担保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吴沛霖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政府指导价限额,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费。借款合同虽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等,由借款人负担,但并未明确约定费用包括“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应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可预见规则,审查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否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之违约损失。首先,通过诉讼实现债权过程中,虽然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权利,但并非每个案件都必然要进行财产保全,应综合被告经济状况、案件担保情况等因素考虑其必要性;其次,即使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也并不必然通过担保公司以有偿方式进行担保,申请人可以提供自有财产或以其他无偿方式进行担保。因此,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宜认定为可预见违约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既无合同明确约定,也非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违约损失,原告对此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佛山市海泰陶瓷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不动产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221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1梯207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2梯214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3梯308房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被告佛山市海泰陶瓷有限公司、杨志辉、陈伟琪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债务到期未得清偿时,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实现顺序。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对上述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选择权。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沛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为125580元,此后利息按1.86%/30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沛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佛山市海泰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221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1梯207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2梯214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B69号喜联大厦C座3梯308房,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海泰陶瓷有限公司、杨志辉、陈伟琪对被告吴沛霖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佛山市海泰陶瓷有限公司、杨志辉、陈伟琪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吴沛霖享有追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