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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丁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负责人石征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金俊(特别授权)。被告丁春梅。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安支行)与被告丁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安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安支行诉称,被告丁春梅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2%,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现该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被告丁春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8452.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5日),合计本息78452.00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春梅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农商行江安支行与被告丁春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春梅向原告农商行江安支行借款6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油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农商行江安支行、被告丁春梅在个人担保借合同上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在该合同担保人栏有“黄建华”字样。同日,原告农商行江安支行向被告丁春梅发放借款6万元,款项打入合同约定被告丁春梅账户,被告丁春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春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农商行江安支行称,保证人黄建华已死亡,其生前未履行保证义务,现仅要求借款人丁春梅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变更利息诉求为,要求被告丁春梅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本金6万元的借期利息及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本金6万元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商行江安支行与被告丁春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农商行江安支行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丁春梅,被告丁春梅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农商行江安支行要求被告丁春梅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本金6万元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春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丁春梅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本金6万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丁春梅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本金6万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丁春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池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