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鲤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传春与陈嘉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春,陈嘉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李传春,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嘉灿,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李传春与被告陈嘉灿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嘉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代理产品经销等事由于2008年4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房租3000元,共计1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17日归还,逾期一天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十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结欠款项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泉州经济开发区新城旺角5幢1单元702室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书》,被告代理原告的酒搭档植物养生茶饮品,代理区域为闽南地区,代理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2008年4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产品定金13000元、房租30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并于结算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17日归还上述欠款,逾期一天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十倍的经济损失(即欠款16000元的十倍),被告应凭收据、代理合同书还款。2015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产品代理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产品定金及租金共计1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17日支付款项,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嘉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春款项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嘉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南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吴梅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