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83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天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添毅、人民陪审员杨靖参加的合议庭,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张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2010年12月份,张某回娘家后至今未归,我多次去找她未果,从2010年12月到现在,我们已分居近五年,说明我与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于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张某于2009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现随李某甲父亲一起居住生活。自2010年12月底张某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且现下落不明。现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张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后不久后,张某即回娘家,至今未归,对孩子与家庭并未尽到其应有的责任,自2010年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李某乙出生起便随李某甲一同居住生活,且李某甲亦要求李某乙由其自行抚养,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对其成长更加有利,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