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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昌好与夏远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2112号原告:朱昌好,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远保,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昌好诉被告夏远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好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远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好诉称:2011年被告因家中建房而向我借钱,我将从他人处借来的1万元借给被告。我向被告催要,并指出该款要还给他人,我一直为被告承担利息,但被告熟视无睹。后被告于2014年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2月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故致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远保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朱昌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朱昌好提供的证据,夏远保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夏远保提供的证据,本院质证如下:对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系欠条原件,有被告署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夏远保以家中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朱昌好借款,并于2014年9月4日向朱昌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朱昌好人民币壹万元正(另行)今欠人夏远保(另行)2014年9月4日(另行)2015年2月(另行)夏远保”。后朱昌好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远保向原告朱昌好借款,并出具署名欠条一张,该条据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夏远保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逾期利息自立案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远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昌好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夏远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