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许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许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娥,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杏桃,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秀,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常德市鼎城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志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强,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许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被上诉人王杏桃及其与黄雪娥、王美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上诉人许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许国强驾驶其所有的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丁家坪村乡村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村11组路段时,因在窄路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困难,许国强驾驶2号大中型拖拉机进行倒车时,将同向后方XX廷驾驶两轮电动车碰撞倒地,后1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XX廷头部,造成XX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XX廷无责任。许国强为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内。XX廷于1941年5月21日出生,属农业户口,系黄雪娥之夫、王杏桃和王美秀之父。XX廷驾驶的电动车由人保公司定损为400元。事发后,许国强支付XX廷家属30000元。黄雪娥、王杏桃和王美秀未得到其他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许国强、人保公司赔偿其损失319967元。原审法院认为,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要求许国强和人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提供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许国强赔偿。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的损失有:1、丧葬费21947元(3657.8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70420元(10060元/年×7年);3、处理事故及奔丧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5、电动车损失400元(人保公司定损);以上损失合计145587元。黄雪娥要求徐国强和人保公司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的各项经济损失14558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35587元由许国强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XX廷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45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许国强赔偿35587元,已付30000元,尚欠55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雪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负担1544元,被告许国强负担1606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判的基础上少赔偿53000元。所持理由为:1、许国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支持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均居住在同一乡镇,无需支出交通费,且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未居住证明其亲属有奔丧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奔丧交通误工费损失3000元没有依据。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其所持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构成犯罪的,保险人应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从广东、湖北等地回来奔丧,原审法院认定奔丧交通误工费损失为3000元不仅不高,反而过低。许国强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查明,XX廷死亡后,办理丧事5天,其有多名亲属从广东、湖北等地回来奔丧。王杏桃夫妇从事中巴车运营。王美秀夫妇从事涂料生产、销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奔丧交通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XX廷因交通事故死亡,给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许国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虽然黄雪娥、王杏桃、王美秀未提供有效的奔丧人员交通费票据及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但XX廷死亡后,丧事办理了5天,其亲属办理、参加葬礼客观上会导致一定的误工费,且其亲友从广东、湖北等地前来奔丧客观上也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和本地经济水平酌定3000元的奔丧交通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