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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胡某某,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梁某某,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延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清艳、李新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7月4日到原联丰乡政府领取结婚证,1992年5月26日生下女儿,女儿现23岁,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有过一段婚史,并育有2个儿子,婚后不到两年,被告便由于贪污被判刑,被告刑满释放后便音讯全无,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当年为了被告少判刑,我四处借款,为了还借款我又被迫长期外出打工。我和女儿相依为命,四处漂泊,家无定所,女儿的生活和女儿从小学到大学毕业的开支都是我一个人独自承担,被告是一个毫无家庭责任感的男人,我想协议离婚,但多方寻找,始终联系不上被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被告梁某某胞妹梁满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绥宁县联丰乡办理结婚手续,1993年梁某某被会同县公安局收监18个月,从公安局放出后至今不知去向;4、绥宁县乐安乡大冻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梁满兰证明的同样事实;5、原、被告女儿宇倩的证明1份,拟证明宇倩连爸爸是什么模样都不知道,是原告将宇倩抚养成人,证人曾和原告回会同老家寻找被告,被告下落不明。证人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原告痛苦。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4日到绥宁县原联丰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26日生育女儿宇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梁某某系再婚,婚前育有两子。1993年,梁某某因贪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被告便获刑入狱,双方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刑满释放后便下落不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延光人民陪审员  钟祥胜人民陪审员  刘希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