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永安,公民身份号码:×××0612。被告:谢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公民身份号码:×××2166。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由于原告父母逼婚,在对被告没有多少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成天稍不如意便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争吵,并且不做家务,原告及原告父母一直忍气吞声。婚后四年,亲友多次劝说被告,被告没有丝毫改善,原告认为无法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12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没有修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可每周日探视一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就夫妻共同财产补充如下:2007年购买电脑一台,后转让给他人得款50元;2009年购买空调一台,现价值600元、2014年购买电脑一台,共支付1700元、被告购买摩托车支付3000元、2013年、2014年度收取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为1000元、退还的医保金为300元。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对于抚养权,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杨颂焕,但被告因此前的交通事故仍需治疗,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对于探视的问题,被告要求随时探视儿子。(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2007年购买台式电脑一台,原告已经转卖给他人,要求分割出售电脑所得;2009年7月购买的空调一台、2010年8月购买的号牌为粤Y×××××的摩托车一辆,购买时被告支付3000元、2014年12月购买的电脑一台、2013年、2014年度被告应得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及退还的医保金。另,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因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决赔偿他人6600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负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四)婚后被告患有××,后又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原告作为丈夫对被告没有施以关爱,态度十分冷漠,并且婚外情,对被告实施实施暴力。经被告估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及手术费合共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5.(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原告、被告离婚。被告提交证据如下:6.原告与其表姐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与婚外异性梁某某的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原告与婚外异性梁某某的关系暧昧,而原告的表姐劝原告与被告离婚。7.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账号:62×××13)(打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原告没有工作,但其银行卡内还有资金转入,证明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8.照片7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6中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和原告与案外人梁某某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承认曾经打伤过被告。对证据6原告与其表姐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原告不记得是否开立这张银行卡。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5、证据6中原、被告之间、原告与案外人梁某某之间的聊天刻录、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中原告与其表姐的聊天刻录属可编辑的文档文件,并非原始聊天截屏文件,难以确定是否经过编辑,而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由上,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因未能反映62×××13的银行卡系原告所有,且未经相关银行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以下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2009年购买空调一台,现价值600元;(2)原告收取2013年、2014年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红及退还医保金合共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杨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和探视权问题,原、被告对儿子由原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抚养费问题,被告提出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对现有经济收入情况的陈述来看,双方的经济上均不宽裕,而被告因身体等原因经济上较原告更为有限,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该费用应于每月的25日之前支付。对于探视权的问题,原告主张每周日探视一次,被告则主张随时探视。考虑到两人的婚生儿子尚某,本院酌定在不影响儿子生活休息的情况下,被告可于每周日探视婚生儿子一次,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相关债务。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第一,2009年购买的价值600元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300元给被告。第二,2013年、2014年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红及退还医保金合共1300元,原、被告各分得650元,由于款项由该原告收取,故被告应将被告应得的650元返还给被告。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出售2007年购买电脑的所得款、摩托车一辆、2014年购买的电脑一台,但原、被告应处置所得款及财产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关购买单据,故本院对被告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应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及返还分红、医保金合共950元给被告。对于被告所要求分割的债务,经查,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该债务存在,且据被告所述该债务系其交通肇事个人过失行为所导致。由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分割债务主张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及手术费合共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自2015年10月起被告谢某应于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杨某甲给付杨某乙当月的抚养费300元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谢某每周日可探视婚生儿子杨某乙一次,每次探视的地点及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四、2009年购买的空调一台归原告杨某甲所有。五、原告杨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950元给被告谢某。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