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洪富与宜宾众联商贸有限公司威信县鸿丰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洪富。被告宜宾众联商贸有限公司威信县鸿丰煤矿(以下简称鸿丰煤矿)。法定代表人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毅,系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富诉被告鸿丰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富及被告鸿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富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煤矿技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不偿还,每月按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系由威信县鸿丰煤矿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威信县鸿丰煤矿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5%计算)。被告鸿丰煤矿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借款用途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被告对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是否符合规定即对原告的违约金应如何支持。原告王洪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鸿丰煤矿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欲证主张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其煤矿技改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即一个月支付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借其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5%支付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约定的虽然是违约金,但实为借款利息,该约定超过了相关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只能按借款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的反驳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众联商贸有限公司威信县鸿丰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富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洪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宜宾众联商贸有限公司威信县鸿丰煤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