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煜鑫与钱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夏煜鑫。被告钱雪飞。原告夏煜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雪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再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三次借款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08元,其余诉请不变。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钱雪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0.3分的事实。证据2.2015年4月20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约定月息按农业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于2015年5月22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的事实。证据3.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按农业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于2015年7月15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原告质证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0.3分。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息按农业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于2015年5月22日前本息一并归还。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息按农业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于2015年7月15日前本息一并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合计30600元。借款后,被告均未予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20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雪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煜鑫借款30000元。二、被告钱雪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煜鑫借款利息2208元。若被告钱雪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31.5元,由被告钱雪飞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