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晋城分公司与赵福茂排除妨碍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宇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赵福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宇兴,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黄花街。负责人马志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茂,男,1950年6月6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西省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宇兴、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宇兴,上诉人中国移动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明,被上诉人赵福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赵福茂与被告贺宇兴订立了“租房协议”,原告将自家位于本市内丹河南路红星北区16排9号(原为泫氏街新东楼房三排一号)的三间二层街面房租给被告贺宇兴经营饭店,租期5年,年租金13万元,租期内水、电、暖等费用由被告贺宇兴负担。租房期间被告不得损坏房屋整体结构,如需改造应征得原告同意。被告贺宇兴在该房租期内,于2014年4月20日未经原告同意,独自与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订立了“场地租赁合同”,将其所承租的房屋房顶租给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架设移动信号接受塔,当时被告贺宇兴为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出具了“权属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权属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你公司租赁的贺宇兴(场地),地址位于丹河路四层火锅店楼顶,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产权属于贺宇兴所有,不能提供由房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房产证明,租赁期间如因房屋(场地/场所)产权发生纠纷,我方将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产权单位(1人)盖章:贺宇兴”。二被告的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在原告所有的房顶架设了移动通信信号接收塔,该信号塔安装后,造成了原告房顶漏雨。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贺宇兴因故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房屋漏雨,加之房顶架有钢架信号塔,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未能租出,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就拆除信号塔及经济损失赔偿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拆除信号塔,将房顶恢复原状;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应付被告贺宇兴十个月场地(房顶租赁费6600元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共同酌情赔偿原告房屋受损不能正常出租的房租损失3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采暖费6266元。诉讼中,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将信号塔拆除。另查,原告赵福茂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4年12月25日先后交纳了所租房屋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费5258元,补交了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贺宇兴租赁该房期间所欠采暖费(涨价部分)1008元。原审认为,被告贺宇兴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未征得原告同意,出具虚假权属证明,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顶部租给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架设移动通信信号塔,二被告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信号塔(已拆除)将房顶恢复原状之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贺宇兴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房屋受损至今不能向外出租,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贺宇兴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在被告贺宇兴未出示有效房产证明,又未对贺宇兴出具的权属证明进行核实即订立场地租赁合同,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原告出租房屋年租金13万元对原告要求5个月3万元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费5258元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场地租赁费6600元归己的请求,因信号塔安装后并未使用,二被告之间也未交付和收取场地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对原告房顶所架信号塔应予拆除(已拆除),对原告房顶受损部位应予恢复原状。对给原告房屋租金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应由二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贺宇兴负主要过错责任,按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百分之六十赔偿原告18000元,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负次要责任按百分之四十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为被告贺宇兴租赁房屋期间补交的采暖费1008元,被告贺宇兴应退付给原告。原审判决:一、被告贺宇兴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房顶信号塔拆除(已拆除),将房顶恢复原状。三、被告贺宇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茂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茂经济损失12000元。四、被告贺宇兴返还原告赵福茂为其补交的采暖费1008元。上诉人贺宇兴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福茂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赵福茂遭受的损失3万元及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宇兴在租赁被上诉人赵福茂房屋期间,未征得被上诉人赵福茂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顶部租给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架设移动通信信号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贺兴宇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赵福茂房屋租赁费受损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未尽到审查义务,即与上诉人贺兴宇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福茂经济损失30000元,并按各自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没有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75元由上诉人贺兴宇承担165元,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承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审 判 员 庞润花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