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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特字第08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宁国豪与李晓连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特字第08240号申请人宁××,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申请人宁××要求宣告李××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宁××与被申请人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宁××诉至本院,称李××于2012年11月17日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满二年。故申请宣告李××失踪。经查,被申请人李××,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系申请人宁××之妻。2015年5月11日,房山区霞云岭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11月19日,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庄户台村的李×到房山分局霞云岭派出所报求助:李××于2012年11月17日携女儿李×1(8岁)离家出走未归。李×系李××之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李××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李××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被申请人李××离家出走未归后,其家属曾多方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本院公告后仍无下落,现申请人宁××作为李××之夫申请宣告李××失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失踪;二、指定李××1(即李××之父)为失踪人李××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雅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