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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中共党员,原系咸宁市咸安区青龙山高中体艺组组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戚朝霞,咸宁市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咸宁市咸安区青龙山高中担任体艺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魏某(另案处理)、孙某、余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61000元。一、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武汉市江汉区阳光文化艺术培训部负责人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取得竞争优势,与被告人朱某联系美术培训业务,在签订美术培训合同及结算过程中,先后四次送给朱某人民币140000元。其中:1、2011年8月,魏某为能顺利签订青龙山高中2010年秋至2011年春季的美术生培训合同,在咸安区小金龙酒楼送给朱某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8月,魏某为能够顺利签订青龙山高中2012年秋至2013年春季的美术生培训合同,在咸安区文笔路送给朱某人民币30000元。3、2013年8月,魏某为能够顺利签订青龙山高中2013年秋至2014年春季的美术生培训合同,在青龙山高中门口送给朱某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9月19日,魏某为感谢朱某在签订2014年秋至2015年春季的美术培训合同中及在结帐上的关照,在朱某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50000元。二、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朱某为武汉凡超教育发展中心(即超凡艺校),负责人孙力与青龙山高中签订音乐培训合同和结帐方面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孙某人民币16000元。其中:1、2013年5月,孙某为能顺利签订2013年秋至2014年春季的音乐培训合同以及在音乐培训款结算方面得到帮助,在朱某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4000元。2、2013年8月,孙某为能顺利签订2013年秋至2014年春季的音乐培训合同,在咸安区青龙山高中大门处以朱某儿子升学的名义送其人民币2000元。3、2014年7月,孙某为能顺利签订2014年秋至2015年春季的音乐培训合同,在咸安区青龙山高中大门处以朱某女儿出嫁的名义送其人民币10000元。三、2014年8月,武汉美培咨询公司国美001艺校负责人余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朱某在2013年对其培训中心的帮助,以及2014年秋至2015年春季音乐培训中能安排更多学生到其艺校培训,在咸安区文笔路“简朴寨”餐馆附近送给朱某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15日立案前,被告人朱某在咸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侦破情况说明、合同书、银行记录等;2、证人魏某、孙某、余某、刘某、严某、包伟、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6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前,被告人朱某在咸安区纪律委员会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且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武汉市江汉区阳光文化艺术培训部负责人魏某为了能与咸安区青龙山高中签订美术培训合同及顺利结账,先后四次送给担任咸宁市咸安区青龙山高中体艺组组长的被告人朱某人民币140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8月,魏某为能顺利签订青龙山高中2010年秋至2011年春季的美术生培训合同,在咸安区小金龙酒楼送给朱某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8月,魏某为能够顺利签订青龙山高中2012年秋至2013年春季的美术生培训合同,在咸安区文笔路送给朱某人民币30000元。3、2013年8月,魏某为能够顺利签订青龙山高中2013年秋至2014年春季的美术生培训合同,在青龙山高中门口送给朱某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9月19日,魏某为感谢朱某在签订2014年秋至2015年春季的美术培训合同过程中及在结帐方面给予的关照,在朱某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50000元。二、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武汉超凡艺术学校负责人孙某为了能与青龙山高中签订音乐培训合同,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16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孙某为能顺利签订2013年秋至2014年春季的音乐培训合同以及在音乐培训方面得到帮助,在朱某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4000元。2、2013年8月,孙某为能顺利签订2013年秋至2014年春季的音乐培训合同,在咸安区青龙山高中大门处以朱某儿子升学的名义送其人民币2000元。3、2014年7月,孙某为能顺利签订2014年秋至2015年春季的音乐培训合同,在咸安区青龙山高中大门处以朱某女儿出嫁的名义送其人民币10000元。三、2014年8月,武汉美培咨询公司负责人余某为了能让被告人朱某在2014年秋至2015年春季音乐培训中安排更多学生到其艺校培训,以及感谢被告人朱某在2013年对其培训中心的帮助,在咸安区文笔路简朴寨餐馆附近送给朱某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咸安区纪委决定对朱某的违纪问题立案调查,朱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交代了组织掌握的违纪问题,并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提供了吴存雄等人的犯罪线索,咸安区人民检察院随后对吴存雄等人进行了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由本院作有罪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咸安区青龙山高中出具的证明、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朱某在咸安区青龙山高中的任职情况。3、咸宁市咸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2015)5号函,证明朱某在接受咸安区纪委调查期间,坦白交代了组织掌握的违纪问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线索。4、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出具的侦破情况说明,证明1.朱某在纪委双规期间已如实交代了受贿的事实,并提供了吴存雄涉嫌受贿的线索;2.该部遂依法对朱某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16日对其进行讯问,朱某如实交代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魏某、孙某、余某等人的贿赂;3.根据朱某提供的线索,该部已对吴存雄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5、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已向咸安区纪委退出全部赃款。6、魏某与咸安区青龙山高中签订培训合同书及培训费用结算清单、有关票据,证明青龙山高中与阳光画室的业务来往及费用结算情况。7、培训费收据,证明部分青龙山高中的学生在余某开办的武汉美培咨询公司交纳培训费的情况。8、超凡艺术培训学校与青龙山高中签订的音乐生培训合同,证明青龙山高中与超凡培训学校的业务往来情况。9、存取款记录,证明2014年9月15日,魏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入49900元,同月19日取现49900元;2014年9月20日,朱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入40000元。10、证人魏某的证言:我在武汉市汉阳区开办了阳光文化艺术培训服务部。2008年到现在共为青龙山高中培训了七届美术生。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为了能顺利签订美术培训合同及顺利结账,先后四次送给朱某人民币140000元。11、证人孙某的证言: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我为了感谢朱某在青龙山高中与超凡艺校签订音乐培训合同和结帐方面提供帮助,分三次送给朱某人民币16000元。12、证人余某的证言:2014年8月,我为了感谢被告人朱某在2013年对我们国美001培训中心的帮助,在咸安区文笔路简朴寨餐馆附近送给朱某人民币5000元。1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青龙山高中的美术老师,我带了2010年、2012年两年的艺术生去魏某开办的武汉阳光画室培训。我们学校培训机构选定的运作模式是:先由体艺组负责制定考察方案,经校总支会同意后,考察组实行考察,考察对象一般是4个培训机构,考察结束后由考察组负责人与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合同,决定收费标准与培训时间,经学校同意后召开家长会说明各项情况,再由班主任收费交财务室管理,财务室分期向培训机构付款。学校一般分四期支付培训费,由魏某开好发票,再由朱某签字,分管副校长陈平波签字,最后校长吴存雄签字后到财务室结算付款。证人严某、包伟、程某的证言与刘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14、被告人朱某供述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朱某所退赃款16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鹏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