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酒后无证驾驶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苏×××),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俸伯路口北侧时,适有张×(男,25岁,湖北省人)驾驶黑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鄂×××)同向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孙×受伤,两车损坏。后张×报警,被告人孙×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