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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广州派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派亚物流有限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广州派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三元岗三元南路37号。法定代表人:邱曙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1号15楼02-04单元。负责人:梁伟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派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亚公司)诉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黎明,被告中意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合同约定保险标的:服装、成衣及相关产品和赠品等。定价基础:出厂申报价值。投保险别:国内航空运输保险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适用条款:《中意财险(备案)(2009)N22号-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中意财险(备案)(2009)N23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附加条款:1、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2、错误和遗漏条款A。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保险协议顺延期间:2013年12月01日-2014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实际操作方式:原告实际承运协议范围的货物时,通过被告向原告开放的被告互联网网站投保端口投保,被告确认后生成《投保单(抄件Draft)》。2014年2月21日,原告接受贵阳雅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雅玛公司)委托,将45箱货物(7220件)由广州运输至贵阳,收货人吴永珍。当日,原告向被告按货物出厂价对上述货物投保并生成保单,保险金额为RMB3,679,000.00元。当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兴大成货运部收取上述45箱货物,并就包括上述45箱货物在内的3868箱(件)货物运输事宜与承运车辆贵J×××××所有人王吉发(由另一司机肖阳军代签)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该车属于瓮安县玉华乡华雄物流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车辆,持有黔交运管黔南字5227251028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约定货物起运点广州,到达点贵阳,全程26小时,发车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0点,到站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凌晨2点。货车贵J×××××准时出发,行驶至汕昆高速广宁段时(时间2014年2月23日凌晨3点左右),发生货物被盗事件,并随后向广宁县公安局报警,被盗货物中包括原告承运的服装,被告查勘人员报警并现场查勘,车到贵阳后,被告查勘人员进一步清点货物,确认原告承运货物丢失11箱,被告向原告出具《广州派亚物流有限公司的被盗货物汇总表(出险时间2013年2月23日)》,最终确认原告承运货物45箱7220件中,被盗货物11箱1909件,并清楚注明被盗货物货号、尺寸、数量等。原告在事发当日向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兴大成货运部(以下简称兴大成货运部)及被告就被盗货物发出《索赔通知书》,被告在确认货物损失后,一直拖延赔付。2014年3月17日,托运人向原告发出《索赔函》,要求原告赔偿被盗货物11箱1909件货物损失(货物出厂价)792,500.00元,并提供货物电脑单、发票等资料。2014年9月24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以原告违反保证义务为借口,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92,500.00元;2、被告因逾期支付保险金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0743.80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以上第1、2项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73,243.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因逾期支付保险金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主张从2014年2月23日起算变更为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编号:C03201200003)、预约保险协议-补充协议(顺延协议号:C03201400002),旨在证明双方就货物运输预约保险达成有效协议;本次事故属于协议约定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4、货物运输协议、发货信息表(NO0006265),旨在证明原告与货主就货物运输达成有效协议;本次事故被盗货物由原告第一承运。证据5-6、兴大成货运部运单(运单号N0.0010637)、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号22-716),旨在证明涉案货物兴达成货运部仅只收货,并受原告委托代办货物运输手续,并非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证据7、投保单(E03040102192014000396),旨在证明原告将承运货物向被告投保;本次事故属于协议约定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9、报警回执(回执号02230733)、立案告知书,旨在证明盗窃发生时,承运人工作人员报警,货物被盗事实。证据10-15、索赔通知书、索赔函(附货物损失清单)、托运货品流水单、丢失货品明细、丢失货品电脑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旨在证明盗窃发生后,货主索赔事实及货损金额,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16、被盗货物汇总表,旨在证明被告确认货损及数额。证据17、告知函,旨在证明被告拒绝赔偿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赔偿及违约责任。证据18-2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车主王吉发身份证、驾驶证、工作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旨在证明兴大成货运部是代办货物运输,实际承运车辆贵J×××××属于瓮安县玉华乡华雄物流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瓮安县玉华乡华雄物流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合法的运输资质,车主兼司机王吉发驾驶车辆合法,原告并未违反保证责任。原告经本院同意延期补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29、雅玛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雅玛公司认可涉案货物的损失原告已以运费抵扣的方式对其进行赔付。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货物的货主是雅玛公司,原告仅仅是承运人,只有原告依据合同向货主进行赔付后,才有权向被告索赔。二、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明确条款,构成对保险合同的违反,无权要求赔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需保证由专业营运资格承运人运输,使用全封闭或半封闭卡车运输。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并未遵守上述条款,运输工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承运人兴大成货运部有限公司也没有相关资质,仅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车辆挂靠运营单位运输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具有相关资格。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项下需承担的保险合同范围。三、原告索赔金额不合理,缺乏依据。保险金部分没有扣减相关增值税,逾期损失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并且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享受相应的免赔额。因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索赔金额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保险公估报告,旨在证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证据2、兴大成出具的货物经过,旨在证明涉案车辆为平板货车,并非合同约定的全封闭或半封闭卡车,承运人为肖阳军个人,并非专业的运输公司。证据3、公估人员对原告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原告承认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为兴大成货运部。证据4、公估人员对兴大成货运部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兴大成货运部相关人员确认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并将涉案货物交予零担运输的个体司机承运。证据5、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是梁正明。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18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3、5-6、8-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就被盗货物进行赔付,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涉案货物运输违反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无需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4、7、19-2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系单方制作,其余证据无原件,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进行书面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运费抵扣凭证等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5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原件;涉案货物运输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报告关于索赔金额应扣17%增值税,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8-11、12-1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7、20-29,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案件纠纷的形成、发展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均有异议,对于证据2-4,因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公估报告中关于客观表述调查情况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原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派亚公司与被告中意保险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单号码:C03201200003),约定:被保险人:派亚公司及其委托客户;保险期限: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保险标的:服装、成衣及相关产品和赠品等;承保条件:国内航空运输保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条款:1、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2、错误和遗漏条款A;免赔条件:每次事故绝对人民币1000元或核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除外责任:……2、被保货物或运输车辆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除外;3、保险标的神秘短少、神秘失踪的损失除外……;保证条款:1、保证保险标的为全新并由专业承运人负责运输;2、保证被保货物须由专业的营运资格的承运人进行运输;3、针对路上运输,保证被保险货物须放入全封闭的卡车运输;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使用半封闭卡车时,必须防水布覆盖保险标的物并加以固定,以作保护;4、保证被保险货物的包装能经受长途运输包括装卸;5、保证偷窃、盗抢索赔必须提供警方报告;申报:所有货物起运前通过保险人提供的远程出单系统(E-Cargo)向保险人申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货物起运之前通过利宝公司货运险网上申报系统申报等内容。2012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雅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运雅玛公司货物,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一年。2014年2月21日,雅玛公司委托原告将45箱货物由广州运输至贵阳,收货人吴永珍。当日,原告向被告按货物出厂价对上述货物投保并生成保单,保险金额3679000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兴大成货运部于同日收取上述货物,并开具货号为21-637-45、运单号为0010637的《托运单》。2014年2月22日,兴大成货运部就包括上述货物在内的3868箱(件)货物运输事宜与承运车辆贵J×××××司机肖阳军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合同》。2月23日3时许,载货车辆行驶至汕昆高速广宁段时,发生货物被盗事件,随即向广宁县公安局报警。经被告查勘人员查勘、清点,被告向原告出具《广州派亚公司的被盗货物汇总表》,确认原告承运的涉案货物共计45箱7220件,被盗11箱1909件。2014年3月17日,雅玛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函》,要求原告按照货物出厂价赔偿被盗货物损失792500元,并提供货物电脑单、发票等资料。原告提供的雅玛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通过运费抵扣方式对雅玛公司进行了上述赔付。原告就上述货物被盗损失向被告中意保险申请索赔,中意保险以原告违反双方保证条款约定为由拒绝对涉案事故进行赔偿,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兴大成货运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代办货物运输手续。涉案货物承运车辆贵J×××××持有黔交运管黔南字5227251028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华雄物流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此外,被告中意保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其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此为依据。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涉案货物运输是否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涉案货物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系争保险合同将原告列为被保险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货主雅玛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表明原告已就涉案货物损失向其进行赔偿,故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货物运输是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货物运输符合系争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应进行理赔,被告抗辩,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不具有相应运输资质,运输车辆不符合要求,违反双方保证条款约定,故被告无需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兴大成货运部作为原告托运货物的合同相对方,虽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但实际承运车辆贵J×××××平板车持有道路运输证,业主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华雄物流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亦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车辆虽非全封闭车厢,但使用篷布密封覆盖货物,应当认定涉案货物运输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即使认定承运人资质存有瑕疵,与涉案货物的被盗亦无必然联系,且系争保险合同关于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亦不包括上述情形。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应支付保险金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雅玛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已通过运费抵扣方式按货物出厂价格792500元向雅玛公司进行赔付。涉案货物系足额投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为每次事故人民币1000元或核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故被告中意保险应支付的保险金金额为792500元×(1-5%)=752875元。被告关于应扣减17%增值税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保险金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保险金赔付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经调查审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告知函,遂酿成本案纠纷。因被告是否应当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派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52875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派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6元,由原告广州派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3元,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江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宗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