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蔡洪艳与青岛沃尔得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格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艳,青岛沃尔得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格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李熙彦,金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蔡洪艳。委托代理人焦秋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沃尔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福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格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熙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熙彦。被告金福莲。原告蔡洪艳与被告青岛沃尔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格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熙彦、被告金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艳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沃尔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格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熙彦、被告金福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艳诉称,截止到2014年9月14日,经双方兑帐,四被告累计借取原告人民币128万元(含部分货款)。并于对账当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约定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分批逐步偿还。但四被告有失诚信,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28万元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上述四被告向原告所写的借据一只。注明:截止到2014年9月14日,经双方兑帐,四被告累计借取原告人民币128万元(含部分货款)。借款人同意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付利息。被告青岛沃尔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格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熙彦、被告金福莲均未到庭参加质证和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兑帐,四被告累计共借原告人民币128万元(含部分货款)。当日,上述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只,注明:截止到2014年9月14日,经双方兑帐,四被告累计借取原告人民币128万元(含部分货款)。借款人同意子出具本借据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付利息,并有上述四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后上述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8万元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由上述四被告所写的借据一只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在2014年9月14日,由上述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只,说明了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确定性。原告依据其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上述四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四被有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借款以及利息的义务。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岛沃尔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格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熙彦、被告金福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均应视为上述四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免除上述四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也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沃尔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格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熙彦、被告金福莲共欠原告蔡洪艳借款12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计,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四被告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20元,由被告青岛沃尔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格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熙彦、被告金福莲负担。对于上述四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沃尔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格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熙彦、被告金福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