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再进与吴自君、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进,吴自君,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张再进,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常居住地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自君,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储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龙,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公司员工。原告张再进诉被告吴自君、被告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进的委托代理人汪枫,被告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进诉称:2014年12月5日9时15分,被告吴自君驾驶皖B1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九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九华北路与万春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其车左后轮部位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张再进所骑行的燃油助力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自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被送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经查,皖B1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26798元{1、医药费6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鉴定费1900元;5、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8、误工费11647元(47235元/年÷365天×90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89.75元【(16107元/年×8年+16107元/年×9年+16107元/年×3÷2)×50%】10、交通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自君未作答辩。被告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与被告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和燃油助力车维修及停车施救费,请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15分左右,被告吴自君驾驶皖B146**号重型半挂(皖B11**挂)牵引车沿新九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九华北路与万春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其车左后轮部位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张再进所骑行的燃油助力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再进受伤,两车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自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再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原告自付医疗费652.4元。2015年5月13日,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同年5月18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再进因交通事故致L1-L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后遗部活动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再进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年7月1日,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劳动能力进行评定,鉴定单位于7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再进本次交通事故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另查明:1、原告张再进系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原告张再进由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公司派遣至安徽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工作,从事快递服务工作。并居住于芜湖市。2、①张千茂(1951年8月26日生)和唐贤英(1957年2月8日生)系原告张再进父母,为菜农。②张能发(2004年11月6日生)系原告张再进与张再萍之子。3、被告吴自君驾驶皖B1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4、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皖B146**号重型牵引车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承保皖B11**挂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租房证明、社保证明、结婚证、保险单、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自君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由侵权人被告吴自君和车辆挂靠单位被告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法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其自行支付了652.4元,有医院开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费用标准按30元/天计算,损失为63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需要营养期30天,费用标准按30元/天计算,损失为900元。4、鉴定费,原告两次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共计1900元(1300+600),有鉴定单位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不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常年居住在芜湖市区,故费用标准应以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839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5000元。7、护理费,原告伤情所需要的护理期经评定为30天,标准按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予以计算,该项损失为3130.8元。8、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评定为90天,按劳动合同中给予的工作标准1600元/月计算,该项损失为4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张再进的父母张千茂和唐贤英系菜农,故原告虽主张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②原告张再进之子张能发至定残时年满12周岁,至18周岁成年之时应计算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其随父母居住在安徽省芜湖市市区就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为标准。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比例为10%,该项损失为4832.1元(16107元/年×6年×10%÷2人)。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2023.3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对被告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再进支付赔偿款72023.3元。二、驳回原告张再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51元,原告张再进负担1605元,被告吴自君和被告芜湖顺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