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百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百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周百辉,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越、叶晗钰,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通江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兴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百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叶晗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安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驾驶陕ACF4**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魏雄飞撞倒致伤,抢救无效于当月10日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9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420000元(其中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9天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664元,处理丧葬事宜5人12天误工费6000元,医疗费59525.68元,总计620669.18元,除交强险120000元之外按60%承担,共计420401.51元),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支付修车费23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百辉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受害人魏雄飞的身份证、死亡注销及户籍注销证明、西关社区关于安葬时间的证明;魏雄飞之父魏书生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2)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魏书生领取790000元的领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4)魏雄飞2015年4月2日-4月7日在丹凤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2015年4月7日-4月9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丹凤县医院24小时内入死亡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三张,其中丹凤县医院第一次35541.82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2521.09元,丹凤县医院第二次1462.77元,共计59525.68元。(5)2015年4月14日丹凤县星期快捷酒店住宿费发票1664元,系双方商谈赔偿事宜所支出。(6)丹凤县医院公安科证明附税务发票,证明救护车接送魏雄飞费用4000元;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附出租车发票2000元,证明请外院教授会诊两次的接送费用。(7)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魏雄飞住院需要三人护理。(8)汽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235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肇事发生后向被告报案均属实,理赔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进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被告认为医疗费应以实有票据为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省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三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应按一人计算,伙食补助费是针对死者的,住宿费应限于伤者转院过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交通费、处理丧葬误工费及车辆修理费由法院核定。按同等责任,全部损失的赔偿上限不能超过60%。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百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修车费应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原、被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6)证据认为交通费不合理数额过高,对(7)证据三人护理不认可,认为护理人数应在病案上体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住宿费应限于救治期间家属陪护的实际支出,交通费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商谈赔偿事宜的住宿费和接送会诊专家的交通费不属于该范围,故对证据(5)和(6)中的住宿费及出租车费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合理人数,故对证据(7)应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11日,原告周百辉作为被保险人为陕HCF4**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0:00:00起至2016年3月11日23:59:59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3000元,均为不计免赔。2015年4月2日19时24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0km+135m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魏雄飞撞到致伤,车辆受损,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百辉、魏雄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雄飞经在丹凤县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曾由丹凤县医院救护车接送)救治无效,于4月10日死亡。同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受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各种损失共计790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2235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使用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陕西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本院核定原告已向受害方支付的、能够纳入被告理赔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5952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7天×30元/天+2×100元/天);3、营养费90元(9×10元/天);4、误工费720元(9天×80元/天);5、护理费2160元(9天×80元/天×3人);6、交通费4000元;7、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年×20年);8、丧葬费26059.50元(52119元/年÷12×6);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600285.18元。以上损失,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剩余损失480285.18元被告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一款(三)项对此规定为60%责任比例即288171.11元;原告汽车受损的配件及修理费2350元,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50%责任即117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的金额为120000元+(600285.18-120000)元×60%+2350元×50%=409346.11元。原告所诉超出赔偿范围与标准的其余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百辉保险理赔款409346.11元。二、驳回原告周百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张崇民审判员 李瑞芳审判员 刘书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