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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陈博、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博、王波、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9时30分许,在青州市高柳镇黄岭村特色鱼锅饭店内,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唐某甲与冯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五被告人遂对冯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韩某某在饭店院内持棒球棍又对冯某某进行了殴打,致冯某某头皮及肢体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脾破裂行手术摘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五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处结。五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刘某、吴某某、陈某某、刘某甲、陈某甲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书证五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证明、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唐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作“案件是由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引起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厮打行为的确是由言语冲突引发的,但言语冲突并不是故意伤害行为发生的理由,被告人完全可以采取更理性的方式处理,因此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其所作“张某甲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没收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