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居鑫与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居鑫,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谢居鑫,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康勇,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谢居鑫与被告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康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居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居鑫诉称,被告康勇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5%。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5日止,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950元及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康勇未作答辩。原告谢居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康勇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3.5%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谢居鑫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勇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被告康勇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2895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3.5%。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5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6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6%(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居鑫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康勇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居鑫向被告康勇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主张合法债权的权利,被告康勇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21206.84元(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共33个月零15天,期间利息为28950×6.56%×4÷12×33+28950×6.56%×4÷12÷30×15=21206.84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居鑫借款本金人民币28950元、利息21206.84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6.24%(6.56%×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元,由原告谢居鑫承担362元,由被告康勇承担105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康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健海审 判 员 李森地人民陪审员 余春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瑞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