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明华与施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华,施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刚。上诉人朱明华因与被上诉人施刚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买卖发生在苏州市,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也在苏州。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只承担付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收款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尽管上诉人的诉讼目的系敦促被上诉人给付货款,但买卖合同关系下的付款行为应结合合同整体履行情况进行评价,以货款给付关系代替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依据不足。由于上诉人未举证说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未说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施刚住所地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