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耿敬广与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敬广,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耿敬广,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春辉。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金蝉,该公司经理。原告诉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设沭阳县2158工程,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写下欠条一张,注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且承诺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如不付清以胡增连抵押的十字小学住宅归原告所有。约定期限到来后,被告既没有偿还工程款也没有把十字小学住宅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或要求被告过户房屋,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赛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沭阳县十字街道的厂房承揽木工工程。2013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企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订立的木工分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已按协议完成施工,且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参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敬广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29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借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现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