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饶平支行与被告李利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饶平支行,住所地饶平县。负责人:曾益生,职务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创茂,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建强,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利武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饶平支行诉被告李利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创茂、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饶平支行诉称:被告李利武于2012年12月20日向我行申请“大额分期”贷款人民币20万元,主要用于装修房屋,经审查,我行同意贷给被告“大额分期”贷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012年潮卡字00218号,载明期限24个月(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8%,收取手续费金额16000元,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该笔“大额分期”贷款生效后,被告却未能如期偿还我行“大额分期”贷款,我行多次派员上门催讨,均未能凑效。为保护国家利益,维护正常借贷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利武归还我行“大额分期”贷款人民币98785.2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饶平支行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利武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利武向原告贷款20万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利武向原告贷款20万元的事实;5、信用卡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利武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大额分期”贷款期间,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1214.71元、手续费16000元,合计117214.71元的事实;6、信用卡未收应还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3日李利武尚欠原告“大额分期”贷款本金98785.29元、利息25991.72元,合计124777.01元的事实;7、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利武向原告贷款20万元的计息方法。被告李利武没有答辩和举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利武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饶平支行与被告李利武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潮卡字00218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该笔贷款生效后,被告李利武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利武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8785.29元、利息25991.72元,合计124777.01元。被告李利武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利武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饶平支行贷款本金98785.29元、利息25991.7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本息合计124777.01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8785.29元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63元减半收取1134.83元,由被告李利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松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