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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之间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结婚比较草率,婚后被告也以各种理由借口外出,不在家中居住生活,导致原被告之间无子女,长期如此,使得原被告双方再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0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同时被告将自己在原告处的东西全部搬回娘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希望。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晁某于2009年农历8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来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均应反思自己的行为,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