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忠、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告曾向襄州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此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若将婚前借我的8万元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网络相识,同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常无故对其打骂,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爱护。从本案事实上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家庭、和睦相处,婚后仅因生活事务发生争执,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