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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谭绪茂,龙建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下简称农行重庆开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办天鹅湖社区开州大道(东)1246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9358-9。法定代表人敖楚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路英,女,生于1965年9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卫华,男,生于1968年7月24日,汉族.被告谭绪茂,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被告龙建蓉、女,生于1966年10月2日,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与被告谭绪茂、龙建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方富、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路英、周卫华、被告谭绪茂、龙建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农行重庆开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谭绪茂、龙建蓉向原告借款6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现被告欠我行贷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8万元及资金利息、罚息和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绪茂、龙建蓉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资金用于鞋厂资金周转,现因经营不善,鞋厂已倒闭,贷款利息只有最后一个月没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谭绪茂、龙建蓉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担保借款合同关系;4、委托支付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5、抵押承诺书、房地证、抵押清单、抵押证,用以证明被告谭绪茂、龙建蓉贷款抵押事实;6、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7、农业银行重庆开县支行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情况;8、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谭绪茂、龙建蓉系夫妻关系。被告谭绪茂、龙建蓉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绪茂、龙建蓉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主要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谭绪茂、龙建蓉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原告农行重庆开县支行与被告谭绪茂、龙建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绪茂向原告借款6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执行利率为7.8%等,被告谭绪茂、龙建蓉用其名下的座落开县XX小区312房地证XX字第XX号、312房地证XX字第XX号、312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屋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被告再未支付,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重庆开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谭绪茂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谭绪茂、龙建蓉应共同清偿。被告谭绪茂、龙建蓉用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不能还清款项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绪茂、龙建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原、被告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对被告谭绪茂、龙建蓉抵押的座落开县XX镇XXXX小区312房地证XX字第XX号、312房地证XX字第XX号、312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410元由被告龙建蓉、谭绪茂负担。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龙建蓉、谭绪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成 丹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