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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身份证号码43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仁义镇下湾村*组。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9月6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窜到湛江××技术开发区海滨宾馆“左岸红酒廊”内,撬开收银台抽屉,将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该酒廊内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然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窜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路“悦容食府”内,撬开收银台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六包硬盒芙蓉王香烟,然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伙同陈木元(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及“小孩”、“湖北佬”(均在逃)四人一起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中学门口对面的二间小卖部处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符某甲的三辆山地自行车(其中:26寸狼途牌山地自行车、盛世达牌山地自行车和美路达牌山地自行车各一辆)盗走。然后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狼途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57元、盛世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5元,美路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5元。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伙同陈木元、“小孩”三人一起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爱周中学候车亭处,将被害人符某乙、李某、林某的三辆山地自行车(其中:26寸灵燕牌山地自行车、铭迪牌山地自行车和崔腾牌山地自行车各一辆)盗走。当其三人逃离现场时,被告人谢某和陈木元二人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二人传唤到案。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灵燕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2.5元、铭迪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65元、崔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2.5元。破案后,该三辆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木元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包昌强、柯某、李学文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辩认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谢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值款人民币55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