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702号。法定代表人张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静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06幢。法定代表人汪锡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翰,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姚静蓉,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春雨、杜文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9月,信达公司中标软件公司的“国家软件产业基地(江苏)孵化研发中心01栋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并与软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0年10月开工,2011年完工交付。2011年12月16日,该工程经审定总价为9071371.3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作为该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发包人应在质保期满后且二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现该工程已通过二次验收,软件公司却未依约将工程质量保修金453568.52元支付给信达公司,故请求判令软件公司支付信达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453568.52元、利息19032.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3月15日),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软件公司原审辩称:1、施工合同签订后,软件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该款应从软件公司应付的工程余款中扣除,故软件公司尚欠信达公司工程余款253568.52元,对于该款软件公司同意支付;2、软件公司一直愿意支付信达公司253568.52元,因信达公司、软件公司对应付工程余款的金额发生争议,导致工程余款未付,其责任不在软件公司,软件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达公司具备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建筑物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其同时具备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软件公司曾就“国家软件产业基地(江苏)孵化研发中心01栋室内装饰”工程对外招标,其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报价编制作出“清单报价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中须单列设计费(税后)200000元,由招标人使用”的要求。2009年9月27日,信达公司中标以上装饰工程,中标价为7196121.47元。2009年10月,信达公司、软件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达公司承建软件公司发包的徐庄软件园01栋局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7196121.47元,付款方式为主要材料进场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工程完工付合同价款的35%、本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同时约定投标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最终审定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且二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剩余保修金及利息返还给承包人。2011年3月15日,信达公司承建的以上装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最终审定价为9071371.38元。2014年5月28日,信达公司承建的装饰工程经二次验收为合格。以上装饰工程图纸由信达公司设计,工程中标价及合同价7196121.47元均包含设计费200000元,审定价9071371.38元不包含设计费20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软件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支付信达公司200000元,软件公司公司内部注明该款为设计费。此外,软件公司已支付工程审定价9071371.38元的95%,剩余5%未付。原审审理中,信达公司、软件公司的争议焦点是软件公司欠信达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及软件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信达公司称,信达公司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软件公司发包的装饰工程,经过信达公司的施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且二次验收合格,因此信达公司有权向软件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软件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单列设计费200000元,信达公司报价7196121.47元,除了设计费200000元,其他为信达公司的实际报价。工程经审计后,审定价9071371.38元并不包含设计费200000元。该工程由信达公司设计,设计费200000元应由软件公司支付,故软件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系设计费。同时,软件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付款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其支付200000元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工程款。此外按照约定,软件公司应自工程二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现软件公司未付款,故信达公司有权自2014年6月29日开始主张利息。软件公司则称,其确实欠信达公司工程款,但已付的200000元应从工程余款中扣除,软件公司实际欠工程款应为253568.52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管是设计人还是非设计人中标,中标人都应支付招标人200000元,由招标人单独使用。如非设计人中标,则招标人收取中标人200000元后支付给设计人,作为设计费;如设计人中标,由设计人向招标人支付200000元,该款再由招标人返还,等同于未支付。因此信达公司作为设计人中标,软件公司无须再向其支付设计费,这也是行业惯例,软件公司已付的200000元应作为工程款。关于信达公司所称该款系设计费,但按常理施工合同于2009年10月签订,设计在此前即完成,软件公司不可能于2010年2月才支付设计费。之所以软件公司公司内部将200000元注明为设计费,是因为当时软件公司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付款明目错误。由于信达公司、软件公司就应付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工程余款未付的原因不在软件公司,故软件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因信达公司、软件公司意见分歧,致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项目二次验收一览表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软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现已经过竣工验收,且二次验收为合格,因此信达公司有权要求软件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关于软件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招标文件要求“清单报价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中须单列设计费(税后)200000元,由招标人使用”,该约定并不能得出工程设计费应由中标人负担的结论。本案信达公司中标软件公司工程依据的是其资质、信誉、报价、施工能力等综合条件,如按软件公司的解释,信达公司作为工程设计人在中标时可获得设计费,未中标时无法获得设计费,明显对信达公司不利,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软件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应为工程设计费,其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453568.52元,此款应由软件公司支付给信达公司。同时,软件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款453568.52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保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4.5元,由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软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抗辩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工程设计人在不中标时可获得设计费,中标时免收设计费。上诉人管理有不到位、不精确之处,支付该20万元时,财物人员根据发票在支票上记载为“设计费”,但公司领导在付款批准单上批准的是“工程款”。该款项是由于工程延期开工,其应对方要求以设计费名义支付的施工合同预付款。“清单报价的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须单列设计费(税后)200000元,由招标人使用”,该约定就是工程设计费应当由施工中标人负担,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保修款是事实,但是欠款数额并非453568.52元,而是253568.52元。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2月4日支付的20万元是涉案工程的设计费,但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计费发票为依据。涉案工程装饰装修方案是被上诉人所作属实,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主张设计费的合同依据,相反,本案投标文件明确规定,涉案设计费人民币20万元由施工中标单位支付给上诉人,亦即涉案工程设计费由施工中标单位承担,而招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依法施工中标,依《合同》约定,不应当收取案涉工程设计费。2、案涉工程为公开招投标工程,招标文件要求“清单报价的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中须单列设计费(税后)200000元,由招标人使用”对所有投标人有效。根据合同该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中标后,应当支付20万元给软件公司,然后再由软件公司将该2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涉及实质性改变了招标文件或中标文件的结算条款,即被上诉人较其他潜在中标人少付人民币20万元,这既损害了所有潜在中标人的权益,亦违反了《招投标法》第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招投标法的行为。3、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只要被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上诉人将依据发票立即付款。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该工程无论是否是其中标,设计费20万元都应当支付,因为该工程的设计工作全部由其完成。虽然双方没有签设计合同,但是已经实际履行,其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工作,并向对方开具了设计费发票,对方也以设计费名义支付了20万元设计费用,该行为与该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无关。二、该工程结算款中并没有包含20万元设计费,软件公司在按照决算数额付款时,也并没有向其支付设计费,该工程决算也仅仅是施工决算。三、其在一审时要求支付的质保金金额,正是按照决算和合同规定的比例所剩余的余额,对方支付时是没有把20万元放在工程决算里的,该20万元是设计费并且也已履行。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软件公司已支付信达公司共计8817802.86元,其中第一笔为2010年2月4日支票标注为设计费的200000元,第二笔为2010年11月3日支付的104.9万元。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竣工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4项约定:“合同签订且项目部人员全部到场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2010年2月4日软件公司出具的收款人为信达公司、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存根中用途注明为设计费。信达公司就此向软件公司出具了9万元、9万元、2万元共计3张发票,发票中服务项目记载为01栋室内设计费。本案争议焦点为招标文件中约定“清单报价的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中须单列设计费(税后)200000元,由招标人使用”如何理解,该200000元设计费是否应该计算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本院认为,合同应按约履行。关于招标文件中约定“清单报价的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中须单列设计费(税后)200000元,由招标人使用”如何理解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行业惯例、中标人和设计人是同一人的,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就不应当支付设计费,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软件公司已于2010年2月4日向信达公司通过支票支付200000元,该支票存根联中用途中明确记载为设计费,信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内容也明确为01栋室内设计费,软件公司虽主张其管理不到位、不精确,其公司领导在付款批准单上批准的是“工程款”,认为该笔费用是由于工程延期开工而应对方要求以设计费名义支付的施工合同预付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软件公司的主张与双方支票存根、发票内容所登记并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4项约定,合同第一笔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5%。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19.612147万元,根据该价格计算,第一笔预付款应为107.9418221万元。软件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支付的除200000元之外的第一笔款项为104.9万元,与扣除200000元设计费后以6996121.47元为工程款基数的支付比例一致[(7196121.47元-200000元)*15%=1049418.22元]。此外,该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0年2月4日,双方合同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支付该200000元时涉案工程还未开工,上诉人主张此时其支付的200000元为预付工程款,并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预付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上诉人软件公司已于2010年2月4日向信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设计费。涉案工程发包人为软件公司,承包人为信达公司,发包人负有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19.612147万元,其中包含200000元设计费,该费用应由发包方支付。软件公司主张该200000元应由中标的承包方信达公司先支付给软件公司,然后再由软件公司将这200000元支付给信达公司,其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软件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改变招标文件或中标文件的结算条款,并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工程审定价为9071371.38元,且该审定价中不包含200000元设计费。现软件公司共计支付8817802.86元,其中包含的200000元设计费应予扣除,故软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为8617802.86元,软件公司尚欠信达公司工程款453568.52元(9071371.38元-8617802.86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软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软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