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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柳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蕾,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被上诉人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启浩、欧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9月10日,广泰公司在被人保财险处为吉C4E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5000元。2013年10月5日,该保险车辆于国道304线651公里处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工作人出现后定损金额为204230.6元,残值作价2333.1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优先支付给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赔款接受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江支行(以下简称香江支行),如变更或增加赔款接受人,应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香江支行同意将赔款接受人变更为广泰公司,但人保财险却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定损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给付广泰公司保险赔偿金204230.6元;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承担。人保财险在原审时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保险时必须具备保险利益,而广泰公司不具备投保利益。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赔款接受人为香江支行,但是其实质并不是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中首先要求债权数额确定,结合本案而言,目前仍不能确定保险公司的具体理赔金额,因此本案广泰公司主体不适格。关于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广泰公司主张204230.6元,这一数额确实是人保财险的定损金额,但是其中包括残值2333.17元,广泰公司主张数额中没有扣除残值部分,在计算车辆损失数额时应将残值部分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广泰公司在人保财险处为吉C4E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优先支付给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赔款接受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江支行,如变更或增加赔款接受人,应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2013年10月5日,被保险车辆在国道304线65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吉C4E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人保财险核损员刘庆在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前往事故地点对现场进行核查,于2013年11月25日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204230.6元,残值作价:2333.1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香江支行向人保财险邮寄权利转让通知证明,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接受人变更为广泰公司,人保财险已经确认收到该份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赔款接受人香江支行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书面通知了人保财险变更赔款接受人,广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赔款接受人应获得保险赔偿。(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人保财险工作人员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为204230.6元,因此在香江银行将权利转让后,人保财险应向广泰公司支付赔偿204230.6元车辆损失金额。但在吉C4E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损坏后,尚有残值部分,价值2333.17元。故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应当以保险赔偿数额204230.6元扣除残值部分2333.17元后,由人保财险支付保险赔偿款201897.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广泰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1897.43元。宣判后,人保财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香江支行无权将优先获得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变更为由被上诉人享有。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上诉人出具该损失确认书是已写明其用途并非为理赔定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二审向法庭提交证据三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书》、还款电子回单、《声明》。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车主高某就购买本案车俩的贷款提供保证,并且实际已经为债务人偿还借款,同时上诉人声明就本案诉请的保险理赔金数额内,不再像债权人主张保证人的追偿责任。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书及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此即具有保险利息。对还款证明,因其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吉C4E5**登记所有权人为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高某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此车辆,并由被上诉人对此借款提供保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记载:“本车车主为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由其工作人员在确认书底部上诉人印章处书写“进供开还款证明使用”。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就本案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要求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被保险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该条款并未限定此种保险必须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所有权。本案中,保险车辆为案外人高某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被上诉人为该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该车辆本身也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贷款人龙江银行。因此,如果本案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车辆价值受到贬损,必将导致借款人还款能力的下降。并且,该车辆作为抵押财产,其价值贬损的,也相应增加了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对该车辆确有相关的保险利益,其有权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晓该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并在《保险单》中已经注明车主为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又以被上诉人非车辆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保险。但上诉人没有对该车辆进行理赔所需的定损,而是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该确认书底部标明“仅供开还款证明使用”,但该确认书加盖有上诉人公章,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出具损失数额的目的不同将会导致数额不同,又未能证明该确认书的数额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依据该确认书记载数额扣除残值确定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三)关于案外人香江支行是否有权将保险理赔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根据保险单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本案车辆保险金优先支付给香江支行,即香江支行行优先享有向上诉人主张理赔金的权利,该权利的内容实为债权人向上诉人要求履行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该条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并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且本案并不属于上述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双方亦未约定不得转让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权利人香江支行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确认该保险理赔金请求权让与被上诉人行使,上诉人已收悉该通知,则该债权转让已经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理赔金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