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邓祖香与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祖香,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邓祖香,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567124。被告张民,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邓祖香与被告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祖香的委托代理人代威、被告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邓祖香诉称:2013年1月,案外人黄训友因资金需要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2张500000元的借条,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于2013年8月12日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邓祖香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小写(¥500000.00元),拿房产证号:/作为抵押。其中/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借期陆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利率由双方另行商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必须承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息还清后担保人责任自行解除。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黄训友,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人:张民,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黄训友再次向我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邓祖香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小写(¥500000.00元),拿房产证号:/作为抵押。其中/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借期陆个月,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利率由双方另行商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必须承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息还清后担保人责任自行解除。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黄训友,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人:张民,2013年8月18日”。我与案外人当时口头约定了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2014年,案外人黄训友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民自愿代替黄训友归还借款,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邓祖香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5分,半年后付。借款人:张民,2014年4月1日,身份证号:”。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邓祖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4月1日借条及2014年11月13日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3、2013年8月12日、8月18日借据各一张和银行流水一组,以证明原告分两笔将共计975000元款项借给了案外人黄训友,另外支付了25000元现金,共计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民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据原告所诉是黄训友向其借钱,因我与黄训友及原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应他们邀请,我作为保证人在黄训友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因此我不是实际借款人。黄训友共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0元,其中黄训友已经归还了1000000元,黄训友系实际借款人,故要求追加黄训友为本案被告。被告张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钱是打到黄训友的帐上,且借款只有950000元没有1000000元,承诺书是原告起草的,后来让我补签字的,借条是黄训友走后,我与原告在茶楼喝茶时原告让我打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流水金额有异议,认为只有950000元,借条原件我已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案外人黄训友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转账475000元,现金25000元)。同年1月18日,案外人黄训友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转账475000元,现金25000元)。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黄训友向与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邓祖香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小写(¥500000.00元),拿房产证号:/作为抵押。其中/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借期陆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利率由双方另行商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必须承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息还清后担保人责任自行解除。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黄训友,借款人身份证号:。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民在该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黄训友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邓祖香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小写(¥500000.00元),拿房产证号:/作为抵押。其中/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借期陆个月,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利率由双方另行商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必须承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息还清后担保人责任自行解除。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黄训友,借款人身份证号:”。被告张民再次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因案外人黄训友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邓祖香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5分,半年后付。借款人:张民,2014年4月1日,身份证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民是否符合民间借贷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并由此承担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张民在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黄训友向原告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在其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后,其民事主体身份发生了变化,已经从担保人的角色转化为债务人,该行为构成了债务转移,被告张民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民提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祖香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5元,减半收取8588元,由被告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钰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