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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定水诉被告王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水,XX,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王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李定水,男,41岁。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男,41岁。委托代理人:李宗静,女,39岁。一般代理。被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复兴路北段。被告:王楠,女,26岁。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652052-8。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号。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定水诉被告王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水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李宗静,被告王楠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XX驾驶豫R601**-豫R90**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重阳街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豫R205**轿车及路边行人王某甲、李定水、孙某某及停放的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甲、李定水、孙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甲、李定水、孙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李定水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70284.18元。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颅脑损伤和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遗留右眼盲目二级属十级伤残。法医鉴定费1600元。XX及王某某驾驶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定水128132.76元【1.医疗费70284.18元;2.护理费8750元(70元/天×125天);3.误工费9170元(70元/天×1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5.营养费1250元(10元/天×125天);6.残疾赔偿金25328.58元(9416.10元/年×20年×11%+扶养费6438.12元/年×8年×11%÷4+6438.12元/年×9年×11%÷2);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XX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经垫付的款项请法院查明后由原告退还。被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楠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楠在事故后为原告方支付45000元,请法院查明后由原告方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西峡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孙某某案件作出判决书,现在该案在二审过程中,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同意在豫R205**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分担。超出部分,在各预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经预付各伤者5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在赔偿额内予以扣除。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西峡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孙某某案件作出判决书,现在该案在二审过程中,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同意在豫R601**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分担。超出部分,在各预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许,XX驾驶豫R601**-豫R90**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重阳街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豫R205**轿车及路边行人王某甲、李定水、孙某某停放的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甲、李定水、孙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李定水、孙某某无责任。原告李定水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费医疗费用70284.18元。其伤情于2015年1月2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颅脑损伤和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遗留右眼盲目二级属十级伤残。原告李定水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王某某驾驶豫R205**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楠,王某某系被告王楠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豫R601**-豫R90**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系被告XX实际所有,豫R601**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在该保险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王某甲、孙某某、李定水三伤者协商同意两车交强险按照1/3比例优先受偿。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楠垫付三伤者45000元,其中支王某甲37500元,支付孙某某4500元,支付李定水3000元。被告XX垫付三伤者70000元,其中支王某甲3500元,支付孙某某3500元,支付李定水63000元。XX垫付三伤者70000元中含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预付的50000元,该款全部用于李定水治疗费用。2.李定水之母孙某某,生于1943年10月。李定水兄弟姊妹4人。李定水之女李某某生于2003年10月。3.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定水等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王楠应对王某某造成他人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楠车辆、XX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规定,同时根据王某甲、孙某某、李定水三伤者协商两车交强险按照1/3比例优先受偿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按1/3的比例先行赔偿原告李定水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王楠、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定水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0284.18元、护理费8750元、误工费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1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讼的被扶养人生活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女儿李某某生于2003年10月,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11周岁,扶养期限应当计算7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618.18元(9416.10元/年×20年×11%+扶养费6438.12元/年×8年×11%÷4人+6438.12元/年×7年×11%÷2人)。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定水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全部合理损失为:124422.36元,扣除鉴定费1600元后为122822.36元。综上,原告李定水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分项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分别赔偿李定水医疗费3333元(10000元×1/3),孙某某医疗费共计75284.18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医疗费后损失为47538.18元(122822.36元-75284.18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伤残总限额的1/3,由该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分别平均赔偿23769.09元(47538.18元×1/2)。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8618.18元(122822.36元-3333元-3333元-23769.09元-23769.09元),由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032.72元(68618.18元×70%),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85.45元(68618.18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定水共计75134.81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预付李定水的50000元后,应再赔偿原告李定水25134.81元。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定水共计47687.54元。原告李定水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XX和被告王楠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1120元、480元,该款项分别从被告XX、王楠垫付原告的13000元、3000元中扣减后分别剩余11880元、2520元,由原告李定水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XX11880元、王楠2520元。被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定水47687.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定水25134.81元。三、原告李定水在获取该保险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XX11880元,退还被告王楠2520元。四、驳回原告李定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XX承担1002元,被告王楠承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洪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