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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松钦诉被告赵张鹏、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阳鑫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松钦,赵张鹏,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白松钦,男,57岁。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张鹏,男,33岁。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81581-8。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城食品公司车场9号。负责人:杨选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250918-7。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解放路南段与金塔车城拐角处。负责人:王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白松钦诉被告赵张鹏、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阳鑫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松钦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张鹏、合阳鑫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赵张鹏驾驶陕E838**-陕E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重阳镇杜岗村三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白松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白松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张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松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松钦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33447.18元。赵张鹏驾驶的陕E838**-陕E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合阳鑫发公司处,该车以合阳鑫发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白松钦各项损失101180.22元{1.医疗费33447.18元;2.误工费7725.6元(69.6元/天×111天);3.护理费6542.4元(69.6元/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5.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6.残疾赔偿金45197.2元(9416.10元/年×20年×24%);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停车费5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610元;以上合计109582.38元。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157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9045.02元;要求被告赵张鹏承担鉴定费560元}。被告赵张鹏、合阳鑫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合阳鑫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被告赵张鹏驾驶,该车辆系被告赵张鹏在合阳鑫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款付清之前合阳鑫发公司暂保留所有权。合阳鑫发公司对该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权和收益权,且赵张鹏不是合阳鑫发公司工作人员,故被告合阳鑫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及不��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赵张鹏驾驶陕E838**-陕E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重阳镇杜岗村三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白松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白松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张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松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阳卫生院花费抢救费410元,后原告白松钦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32902.18元及门诊检查费13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3447.18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该所2015年7月20日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720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白松钦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左耳损伤和颅脑损伤混合性耳聋属九级残,左侧5、7、8、9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赵张鹏驾驶的陕E838**-陕E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赵张鹏在合阳鑫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款付清之前合阳鑫发公司暂保留所有权。该车以合阳鑫发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松钦领取被告赵张鹏垫支款274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原告白松钦与被告赵张鹏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赵张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白松钦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赵张鹏驾驶的陕E838**-陕E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合阳鑫发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作为陕E838**-陕E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白松钦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赵张鹏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白松钦合理损失的确定: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447.18元、误工费7725.6元、护理费6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45197.2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白松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停车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停放在收费停车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支付的车辆看管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发生事故后原告的摩托车未进行实际维修,也未经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故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全部合理损失为:105472.38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后为104672.38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松钦7746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松钦19045.02元【(医疗费334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70%】,共计赔偿原告白松钦96510.22���。但原告白松钦在起诉时扣除了被告赵张鹏垫付的27410元,被告赵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该款项主张由原告白松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白松钦69100.22元。被告赵张鹏垫付原告白松钦的27410元,抵扣其承担的赔偿款,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应当由被告赵张鹏按责任比例承担560元。被告合阳县鑫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白松钦69100.22元。二、被告赵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白松钦5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白松钦承担420元,由被告赵张鹏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洪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