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5384号原告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物流园区正大农资公司6号商厅。法定代表人宫婷,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秀原,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杨志刚,总经理。被告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志刚,总经理。被告杨志刚,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刚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汉新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888元(已交纳),减半收取27944元由原告负担,退还给原告27944元。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常继竞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