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34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贵云(一般代理),重庆市万州区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甲,男,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与人民陪审员张居民、张学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女到男方安家。1989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文某乙,1994年6月5日生育次子文某丙,1996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文某丁,三兄妹均未上户口。1997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从未回家。经家人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讯。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至今补办结婚登记,导致三个子女至今未上户口。综上,原、被告应属事实婚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文某乙,1994年6月5日生育次子文某丙,1996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文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在外务工。1997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从未回家,也未与家里联系。由于被告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已支付公告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向德凯、江在权出庭作证证言以及女儿高圆圆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原、被告均达到了法定的结婚年龄,也无违反原、被告双方自愿的证据以及禁止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属事实婚姻。被告于1997年外出务工至今已18年未归,也未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中无法查清夫妻财产状况,本案暂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4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张居民人民陪审员  张学奎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佳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