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任建设、郝荣荣、郝小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2号。诉讼代表人王宇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农行职工。被告任建设,男,1978年12月25日生。被告郝荣荣,女,1981年8月22日生。被告郝小素,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农行)与被告任建设、郝荣荣、郝小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农行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设、郝荣荣、郝小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行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任建设因从事理发店经营、经销鞋带生意,由被告郝荣荣、郝小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任建设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期限内借款利率为8.4%,按月清息,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建设仅将利息清至2015年8月20日,本金3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被告郝荣荣、郝小素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建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郝荣荣、郝小素对被告任建设应付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县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任建设由被告郝荣荣、郝小素担保向原告温县农行借款30000元及到期未还的事实。被告任建设、郝荣荣、郝小素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任建设、郝荣荣、郝小素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农行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温县农行已经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任建设。被告任建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郝荣荣、郝小素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任建设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温县农行要求被告任建设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郝荣荣、郝小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建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郝荣荣、郝小素对被告任建设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建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朋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