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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成春锦与孟令兵、罗士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春锦,孟令兵,罗士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成春锦,居民。被告孟令兵,居民。被告罗士连,居民。原告成春锦与被告孟令兵、罗士连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士连、孟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春锦诉称,我与被告是熟人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孟令兵向我借款50000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罗士连借款时承诺,如果孟令兵到期不偿还借款,由他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有借条为证,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齐永生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月息2.5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令兵、罗士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孟令兵向原告成春锦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成春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到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25‰,如到期不还请全部本息,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受强制执行,同时承担出借方实行债权过程的一切费用。逾期期间,除了承担约定利息外,愿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担保借款人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到期还款”。被告罗士连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令兵、罗士连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令兵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罗士连为被告孟令兵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孟令兵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罗士连在借款人孟令兵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春锦要求被告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成春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罗士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