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裴某至本市天河区先烈东路服装批发市场二楼某档附近通道,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盗走张某放在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5元,后被张某发现并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裴某承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表示认罪,唯辩称其盗窃数额为10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裴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金马服装批发市场二楼某档附近通道,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盗走张某放在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5元,后被张某发现并当场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尿检结果照片,光盘,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盗窃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盗窃后当场被人赃并获,缴获105元,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扒窃被害人的财物共计10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扒窃80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