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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晓杰、刘书忠与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杰,刘书忠,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陈晓杰。原告刘书忠。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委托代理人刘威、钟超逸。原告陈晓杰、刘书忠与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杰、刘书忠,被告金嘉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申请对其欠条中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的公章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杰、刘书忠诉称:2007年5月开始,原告二人给被告公司送煤1490吨,货款共计558637.44元,被告一直未付。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07年7月24日欠陈晓杰、刘书忠煤款人民币558637.44元,经双方协商,原合同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欠款从8月份开始,每月解决部分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8637.44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陈晓杰、刘书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进行煤炭购销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两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金嘉纸业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曾于2013年1月进行了股权变更,原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新任股东,而新股东对之前公司的经营行为一无所知;2、两原告所述的供煤合作存在疑点;3、两原告从未对我方进行过催告,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金嘉纸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股权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公司2013年1月进行了股权变更,现任股东对公司之前的经营行为不了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及2007年6月13日,原告陈晓杰、刘书忠与被告金嘉纸业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了两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料煤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累计给被告公司送煤1490吨,货款共计558637.44元,被告一直未付。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07年7月24日欠陈晓杰、刘书忠煤款人民币558637.44元,经双方协商,原合同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欠款从8月份开始,每月解决部分欠款。2013年1月26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原股东李丽淋、陈敬汉、陈静銮、陈兰香、陈菜娥、陈东青退股,张国强、陈伟民、何丁祎入股,会议任命张国强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13年1月30日,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股东、法定代理人的变更。2007年至2014年期间,两原告一直要求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股权变更登记材料、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之后,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并未就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8637.44元及利息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系2007年7月24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底,但是两原告一直在催收货款,从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此,被告金嘉纸业公司关于两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晓杰、刘书忠货款558637.44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560637.4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济浪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