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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谭运梅与周佳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运梅,周佳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464号原告谭运梅,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军华,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佳德,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谭运梅与被告周佳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佳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运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1000元、借款2000元的借条,约定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佳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证据2、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借条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到庭,亦向本院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4年7月28日出具借条:今借谭运梅现金1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年底还清。同年8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谭运梅现金2000元整,年底还清。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本院认为,一、被告出具书面借条认可借款行为,13000元数额不大,原告提交了5000元的取款凭证并陈述其他以现金给付,符合常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定期限偿还欠款;二、被告未到庭,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佳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运梅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6元,由被告周佳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