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石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何某。原告石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到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当原告与其联系时,被告中途反悔,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绍诸店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现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