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余国斌与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斌,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余国斌(曾用名余国兵),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宋文莲,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余国斌的妻子。被告杨立志,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余国斌与被告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6日依法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24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立志在永宁县望洪镇开办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从事粮食加工。2014年秋收后,我将自己种植的水稻卖给被告杨立志和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立志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和8日给我出具了《永宁县双和粮食加工厂过秤单》和《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我水稻款12908.00元,被告杨立志称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口头承诺于2015年2月给我支付水稻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立志经营的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被政府拆迁,我多次向被告杨立志催要水稻款,被告杨立志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不付,现在我也找不到被告杨立志。我只能向法院起诉,我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水稻款1290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杨立志于2014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永宁县双和粮食加工厂过秤单》一份和2014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水稻款12908.00元的事实。被告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被告杨立志与陈艳林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立志与陈艳林的婚姻关系;2、《股东会议纪要》、《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章程》、《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立志与陈艳林夫妻二人以家庭财产共同出资开办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志与陈艳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杨立志与陈艳林夫妻以家庭财产共同出资在永宁县望洪镇成立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业务。2014年10月份,原告将自己种植的水稻卖给被告杨立志和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立志的妻子陈艳林于2014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永宁县双和粮食加工厂过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余国兵三车水稻共计7860斤,每斤1.4元,共计水稻款11004.00元,加盖了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杨立志的妻子陈艳林于2014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余国兵一车水稻共计1360斤,每斤1.4元,共计水稻款1904.00元,并加盖了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二被告欠原告水稻款共计12908.00元。后因被告杨立志经营的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被政府拆迁,原告找被告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催要水稻款,被告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不付,现在又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原告水稻款129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余国斌将水稻卖给被告杨立志和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收到货物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立志和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立志和其妻子陈艳林以家庭财产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立志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欠原告余国斌水稻款129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费149.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杨立志、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金虎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