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与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庙夕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庙夕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81号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负责人:张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先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良仓,该公司员工。被告:庙夕书,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简称建安预制厂)诉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昕公司)、庙夕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卓亚东、被告天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良仓、被告庙夕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安预制厂诉称:天昕公司是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人。2014年12月,庙夕书承包该工程,向建安预制厂订购水泥预制件。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庙夕书欠建安预制厂货款115100元,庙夕书向建安预制厂出具了欠条,并写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庙夕书将其姓名写成“缪夕书”。后经催要,庙夕书一直不愿还款。天昕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也不愿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庙夕书偿还货款11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天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昕公司辩称:建安预制厂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建安预制厂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庙夕书辩称:庙夕书曾用名是缪夕书。工程是天昕公司发包给刘金龙,刘金龙又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庙夕书。天昕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对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具有付款义务,并不是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欠款属实,但应由天昕公司偿还。建安预制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建安预制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天昕公司和庙夕书的质证意见均是:无异议。2、庙夕书在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庙夕书向建安预制厂购买了价值115100元的涵管、窨井盖等,欠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即1分5计算。天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庙夕书不是天昕公司员工,也未经天昕公司授权,庙夕书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其个人负责。庙夕书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刘金龙与庙夕书签订的《污水管网分包合同》(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的一部分)一份,证明刘金龙将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庙夕书。天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金龙也不是天昕公司员工,天昕公司也未委托刘金龙与庙夕书签订合同。即使是天昕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天昕公司的项目经理叫刘长锋。刘金龙是承包天昕公司的劳务施工的。庙夕书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庙夕书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庙夕书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天昕公司和建安预制厂的质证意见均是:无异议。2、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排查记录表二份,证明庙夕书完成工程量为1971.8米。建安预制厂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天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至今既未验收也未结算。3、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第六条承包价格的相关约定,庙夕书的工程款应当为719016元。建安预制厂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天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至今既未验收也未结算。4、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小岗创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领条、记账凭证及付款说明各一份,证明庙夕书至今只收到80000元,此款已支付工人工资。天昕公司未全额支付庙夕书的工程款,导致庙夕书无法支付材料款。建安预制厂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天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庙夕书提供的证据显示汇款人是小岗创发公司,与天昕公司无关。小岗创发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天昕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天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一份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小岗创发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天昕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长锋,刘长锋是天昕公司员工,天昕公司只认可刘长锋签署的文件。建安预制厂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刘长锋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项目经理,以后是否换人不一定。2015年5月项目经理就变更为江富祥。庙夕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经理是有资质的,现场有可能是由项目负责人来负责的。庙夕书提交的委托支付书上面有天昕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副总经理付业武签字,能够证明该污水处理工程签字的人不一定是刘长锋一个人。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建安预制厂提交的证据1,天昕公司和庙夕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建安预制厂提交的证据2,庙夕书无异议,天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庙夕书对欠款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建安预制厂提交的证据3,庙夕书无异议,天昕公司虽有异议,但认可合同甲方刘金龙是与天昕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利用天昕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庙夕书提交的证据1,建安预制厂和天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庙夕书提交的证据2并非庙夕书与刘金龙约定的监理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庙夕书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庙夕书提交的证据3,其中第六条显示的承包价格是1003040元,并非719019元,且工程款应当通过结算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庙夕书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天昕公司委托小岗创发公司直接支付80000元工程款给庙夕书,用以发放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天昕公司未全额支付庙夕书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天昕公司提交的证据,建安预制厂和庙夕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建安预制厂和庙夕书质证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小岗创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天昕公司签订了一份《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其中,工程名称是“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是凤阳县小岗村。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833573.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是刘长锋。2014年12月30日,刘金龙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庙夕书签订了一份《污水管网分包合同》。其中,工程名称是“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是凤阳县小岗村。合同约定:甲方将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中的污水管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安装施工;工程按管网规程操作标准施工,经甲方监理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施工期限为1个月;承包价格合计1003040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所有工程均包工包料全包方式发包给乙方,均不包括税收和管理费。2015年2月10日,庙夕书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涵管及阴井盖板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15100元,涵管1160米×100元/米=111600元,阴井35套×100元/套=3500元,按银行贷款利三倍付息”。因庙夕书一直未能偿付欠款,建安预制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天昕公司认可刘金龙与天昕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即利用天昕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庙夕书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庙夕书与建安预制厂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庙夕书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故对建安预制厂要求庙夕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于支持。建安预制厂要求庙夕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欠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安预制厂的欠款利息损失可按欠条载明的三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建安预制厂货款的只能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庙夕书。虽然,天昕公司是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人,但因庙夕书欠的是货款,其分包的工程是包工包料,故建安预制厂要求天昕公司对庙夕书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庙夕书虽然与刘金龙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约定管网工程由庙夕书包工包料施工。故对庙夕书辩称的本案欠款应由天昕公司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庙夕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欠款11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庙夕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